近日,广东省印发《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管理办法》,要求运输河砂时应出具合法来源证明,详细记录采运砂全过程,每个环节都可以找到对应的联系人,四联存储,基本杜绝了证明造假、虚开合格证明等违法违规手段。未来,广东地区无证河砂或将寸步难行。
据悉,来源证明是运砂人证明其运载的河砂来源合法的法律凭证,也是水行政执法人员判断河砂的来源是否合法的依据。目前,该办法正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中,自2023年7月1日实施,有效期5年。
办法要求来源证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并对来源证明进行了非常细致的规定,包括河砂来源地(标段名称、采砂人、许可编号/审批文号、联系电话)、过驳和转运详细信息、运输详细信息及运载量、达到时间等。
办法规定,在采砂标段装运河砂,负责管理采砂标段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运砂人出具来源证明。无证、或者证明信息不完整的都将视作无效信息。码头、装卸点、水上过驳区、砂场等经营主体应拒绝接收不能提供来源证明的运砂船舶、车辆。
另外,来源证明一式四联,水行政主管部门、运砂人、采砂现场管理机构、供砂人分别存储。存根联由签发来源证明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保留期限不少于三年。
相关规定内容极其重要,请广东省砂石同仁和有关企业务必认真研读!具体全文如下:
广东省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以下简称来源证明)管理,维护河砂采运秩序,根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水利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的通知》(水河湖〔2023〕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河道管理范围内使用船舶、车辆直接从采砂现场或堆砂场装载并运输河砂,其来源证明的印制、使用、保管和归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来源证明是运砂人证明其运载的河砂来源合法的法律凭证,也是水行政执法人员判断河砂的来源是否合法的依据。
第二章 来源证明管理使用
第四条 来源证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
来源证明由各地级以上市按照附件1规定的格式及印刷标准自行印制,不得作任何改动。
第五条 来源证明由各地级以上市按附件2规定的流水号区间独立编号。
第六条 来源证明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由负责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或批复河道疏浚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留存;第二联交运砂人,作为运输河砂合法来源的凭证,随车船备查;第三联由负责采砂现场管理的机构备存;第四联由供砂人备存。
第七条 各地级以上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刻制“××市(县、区)水利(务)局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并将专用章印模报省水利厅备案,由省水利厅印发有关市、县(区、市)供查验核对。
第八条 在采砂标段装运河砂,负责管理采砂标段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运砂人出具来源证明。
第九条 来源证明应当填写以下内容:
(一)河砂来源地。
1.采砂标段或疏浚作业区名称:应当与河砂开采权招标文件规定的名称或疏浚作业区批复项目名称相符;
2.供砂人:采砂标段《河道采砂许可证》记载的被许可人名称或疏浚作业区的项目法人名称;
3.采砂许可编号、河道疏浚审批文号:《河道采砂许可证》记载编号或河道疏浚项目审批文号;
4.联系电话:供砂人的联系方式。
(二)过驳、转运。
1.过驳区(砂场)名称:过驳区或转运砂场经营主体《营业证照》记载的名称;
2.联系电话:过驳区或转运砂场经营主体的联系方式;
3.申请过驳的前序运砂船舶船名、船检登记号:《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的船名、编号;
4.到达过驳区时间:申请过驳的前序运砂船舶到达过驳区的时间;
(三)运输。
1.河砂运输船舶
1)船名、船检登记号:《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的船名、编号。
2)承运人:河砂运输船船舶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权人或者实际运输人;
3)营业运输证编号:《船舶营业运输证》记载的编号;
4)车船驾驶员
(1)姓名:河砂运输船船长的姓名;
(2)手机号码:河砂运输船船长的手机号码。
2.河砂运输车辆
1)品牌型号:河砂运输车辆登记证件记载的品牌型号;
2)车牌号码:河砂运输车辆登记证件记载的号牌号码;
3)车船驾驶员
(1)姓名:河砂运输车驾驶员的姓名;
(2)手机号码:河砂运输车驾驶员的手机号码。
3.实际载运量:以大写中文数字和小写阿拉伯数字,以立方米或吨为计量单位;
1)起运时间:河砂装载完毕,准备起运时间,精确到分钟,填写阿拉伯数字;
2)预计到达时间:预计到达卸砂点的时间,以年月日表示。
3)卸货地点:填写所载河砂运往的目的地(港)或需用砂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 填写来源证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装载河砂的现场填写;
(二)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三)字迹工整、清晰;
(四)加盖负责管理采砂标段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专用章。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使用计算机打印填写来源证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来源证明无效:
(一)未加盖来源证明专用章;
(二)无来源证明流水号;
(三)来源证明内容有涂改;
(四)填写内容不完整;
(五)填写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其内容;
(六)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
(七)实际运输工具名称与来源证明记载的运输工具名称不符;
(八)来源证明属伪造、转让的;
(九)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来源证明如果填写错误,应当作废并加盖作废戳记,随存根保存各联备查。
第十三条 来源证明应当妥善保管,如遗失空白的来源证明,应当及时宣布作废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区域通报;如遗失已经签发的来源证明存根,应及时作出书面说明并经有关人员签字确认,书面说明连同其他存根一并归档。
第十四条 每本《广东省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用完后,存根联由签发来源证明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存档保留期限自归档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来源证明过程中,如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与签发来源证明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沟通,查清真相,及时处理。必要时可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省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六条 码头、装卸点、水上过驳区、砂场经营主体在接收运砂船舶、车辆的河砂时应检查并收存来源证明备查;对不能提供来源证明的应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 省外进入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运砂船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的名称和形式等,按照两省之间的有关协议或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来源证明管理制度,严格印制、领取、使用、保管和归档管理,并逐步推广使用电子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填写来源证明;
(二)不应当出具而出具或应当出具而不出具来源证明;
(三)因工作失误,导致来源证明无效,造成严重后果;
(四)不妥善保管来源证明,造成严重后果;
(五)利用来源证明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码头、装卸点、水上过驳区装运河砂,需要出具来源证明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