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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退的退、该缴的缴!自然资源部、财政部联合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政策

2023-02-16 阅读:501
  
核心提示:近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矿业权有偿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明确,涉及资

近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矿业权有偿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明确,涉及资源储量属于未有偿处置的范围,矿业权人应参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件)中关于新增资源储量的规定,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涉及“价款”退还方面,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且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违反财政部、自然资源部规定按面积核算并征收“价款”的,不属于完成有偿处置。涉及转采矿权的,应按3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人申请退还已征收的“价款”,应按规定予以退还。具体详情如下:

一、依据《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已按财政出资比例进行评估并缴清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已缴纳价款对应的资源储量属于已完成有偿处置,不需再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余资源储量属于未有偿处置,动用时应参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件)中关于新增资源储量的规定,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且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违反财政部、自然资源部规定按面积核算并征收“价款”的,不属于完成有偿处置。涉及转采矿权的,应按3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人申请退还已征收的“价款”,应按规定予以退还。

三、涉及上述情形时,对符合规定的矿业权,采用出让收益率的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各地应梳理之前出台的地方性政策,做好制度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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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业内人士指出,该《通知》的发布,意在为“35号文件”打补丁。其中,在新增资源储量采矿权出让收益缴纳方面,“35号文件”提出,如矿区范围内新增资源储量和新增开采矿种,应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新增资源储量、新增开采矿种的采矿权出让收益。

在违规收取的“价款”方面,地方政府如在矿产资源管理实际行动中,违反原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管理政策规定,对于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且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有的按照“空白区”面积标准征收一定额度的探矿权价款或者采矿权价款,有的在探矿权和采矿权两个阶段分别征收价款。针对此种情形,矿业权人申请退还已征收的“价款”,应按规定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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