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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中纪委:以案明纪释法 滥用职权为砂石盗采盗挖“保驾护航”!

2024-09-06 阅读:148
  
核心提示:近日,中纪委发布《以案明纪释法——认定滥用职权罪若干问题辨析》一文指出,某市原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分管市治理砂石资源办公室

近日,中纪委发布《以案明纪释法——认定滥用职权罪若干问题辨析》一文指出,某市原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分管市治理砂石资源办公室,职责包括监督查处土地矿产资源的盗采盗挖行为、日常巡查、举报线索核查等工作。2015年至2017年,李某在该市非法经营砂石厂并存在盗采盗挖砂石行为,后被当地群众向市治砂办举报,为求得关照,李某送给其100万元好处费。

该市原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带队核查了解李某的违法行为属实,但因为收受其好处,所以要求其分管处室上报虚假问题线索核查报告,内容为“现场部分地块作为屯料场所使用,剩余地块为平整土地,未发现盗采盗挖痕迹”,某市原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再自行审批通过。后该砂石厂未被及时关停,李某仍继续非法运营,最终导致耕地大量毁坏、植被遭到严重破坏。但其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引起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仅是审批通过了有关虚假问题线索核查报告,并不当然能够导致耕地大量毁坏、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后果,不应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明知李某非法经营砂石厂且存在盗采盗挖砂石行为的情况下,因为收受好处存在私心,所以刻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并要求分管处室上报虚假问题线索核查报告,这也导致李某得以继续非法经营砂石厂,因此才直接导致耕地大量毁坏、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严重后果,某市原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构成滥用职权罪。

对于是否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中纪委:以案明纪释法认定滥用职权罪若干问题一文中指出,同意第二种意见,其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具体分析如下:

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认定

据悉,我国刑法第九章规定了渎职罪,包括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一般罪名和第三百九十八条至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特殊罪名。其中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犯罪。

某市原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作为分管市治砂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明知李某非法开采砂石并有线索反映的情况下,因收受好处而不履行监管职责,并要求其分管处室上报虚假问题线索核查报告,再由其审批通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放任结果发生,可以认定其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

违规行为和因果关系的判断

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应当重点把握行为人的职权职责、实施的违规行为以及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职权职责是滥用职权罪成立的基础和前提,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相应职权职责,就不存在渎职行为;行为人实施了违规行为是滥用职权罪成立的关键,即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违规行为,违反了应当正确履职的义务,因此具有非难可能性;存在因果关系是滥用职权罪成立的依据,因果关系将滥用职权行为与危害后果相连接,使得危害后果能够归责于行为人。

某市原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分管市治砂办,主要负责监督查处土地矿产资源的盗采盗挖行为、日常巡查、举报线索核查等工作,其作为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明知李某非法经营砂石厂且存在盗采盗挖砂石行为,应当履行监管职责而刻意不履行,并且还要求其分管处室上报内容为“现场部分地块作为屯料场所使用,剩余地块为平整土地,未发现盗采盗挖痕迹”的虚假问题线索核查报告。正是其的滥用职权行为存在,才导致李某非法经营砂石厂得以继续,违法行为也没有得到及时处罚和制止,最终导致耕地大量毁坏、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某市原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违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重大损失”的实质判断标准

滥用职权行为是否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因素。刑法对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属于简单罪状,重大损失如何判断由司法解释加以释明。“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其中,“遭受重大损失”一般是指造成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以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第八条规定了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同时规定,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某市原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在明知李某非法经营砂石厂且存在盗采盗挖砂石行为的情况下,本应履行职责予以制止,但因收受好处而刻意不履行监管职责,使得李某非法经营砂石厂导致耕地大量毁坏、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属于《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当追究其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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