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案件在我国屡禁不止,给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带来巨大损失。据统计,今年4月,公安部公布的10起破坏生态环境犯罪典型案例中,有5起涉及非法采矿。此外,由于非法采矿手段不断变化,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开采行为的合法性、矿产资源的范围、犯罪的构成和程度等,还存在一些争议和困难。
为了依法惩治非法采矿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非法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立案追诉条件。根据《解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解释》还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和采挖海砂的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此外,《解释》还对非法采矿罪的数额标准、价值认定、专门性问题等作出了明确和细化。
有关专家认为,《解释》对非法采矿罪的司法适用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但仍有完善空间。例如,对于按备案登记的方案或设计进行施工的行为、超生产规模开采的行为、矿区范围内的开采行为、按行政机关许可开采的行为等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同时,建议将非法采矿罪的量刑起点调整为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并增加非法开采量超过合法开采量30%以上作为升档处罚的条件。
矿业领域的高发犯罪
“非法采矿罪是我国矿业领域的高发犯罪,堪称‘矿业涉刑第一罪’。”中国地质大学(北京)自然资源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矿产资源法律事务部主任曹旭升提到。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2019年至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案件批准逮捕8210件15253人,起诉10561件25649人,有力打击了犯罪。这类犯罪呈现点多、线长、面广等特点,且手段不断翻新,屡禁不止。
尤其在砂石骨料领域,近年来非法采矿呈现出时间跨度长、涉及人员广、涉案金额大等趋势。如2023年5月,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办理了一起特大非法采矿案,涉案金额高达4300余万元,最高判刑五年六个月;同年4月,备受关注的嘉陵江盗采河砂案在广元市剑阁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案金额达5458.1万元。
据浙江省高院日前发布的浙江环境资源审判绿皮书及2023年浙江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2018年1月至2023年5月,浙江省法院环境资源一审刑事案件收案的12类案件中,排名前4位的分别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污染环境罪、非法狩猎罪、非法采矿罪,其中,非法采矿罪数量多达594件。
现实层面仍存在一些模糊地带
曹旭升介绍,非法采矿罪是专业性要求极高的涉矿高发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各方对开采行为的合法与非法、矿与非矿、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等争议较大。今年全国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马海军曾提交了《关于正确认定非法采矿行为,对
某矿业权人提供资金为村委会公益翻修村路,施工过程中弯道取直产生了土石方,就地利用后,剩余土石方因无处堆存运回选矿厂综合利用。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后,当地有关机关认为矿业权人未办理采矿许可证,仅凭备案登记的设计方案便进行弯道取直,擅自将结余的土石方进行综合利用,涉嫌非法采矿。
马海军介绍,某地甚至将超过行政许可生产规模进行开采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如一位矿业权人享有6个石英岩矿的采矿权,年生产规模分别为0.5万吨至1万吨不等,总生产能力不足10万吨。但当地有关机关认为其从2013年至2021年间超生产规模生产57万吨,涉嫌非法采矿。
据曹旭升介绍,非法采矿通常有九大情形,包括无证开采、有探矿权进行开采、有采矿权越层开采、有采矿权越界开采、进入他人矿区开采、对保护性开采矿种擅自开采、在未批准矿区擅自开采、行政机关原因导致的开采、开展各种工程施工项目导致开采等。
但在现实中,很多情况被当作非法采矿。曹旭升举例说,由于司法解释将立案金额确定为10万元至30万元,这就导致单价高的矿种轻易被入罪,如金矿开采过程中,在矿区边缘偶遇颗粒金或高品位金矿脉,不小心多采几十公分厚的矿石就会涉嫌犯罪。
据了解,上述情况已得到有关部门重视和回应。
为了保障砂石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市场供应,自然资源部于今年4月10日印发了《关于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的通知》(下称《通知》),从科学规划、有序投放、净矿出让、工程动用、矿山管理、绿色建设、监管执法等七个方面,提出了一系列具体措施。《通知》要求,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要求,可结合实际需要组织编制砂石资源专项规划,划定砂石集中开采区或开采规划区块,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同时,要依据矿产资源规划或砂石资源专项规划,组织开展必要的勘查,建立砂石资源采矿权出让项目库,合理确定一定时期内拟设置砂石资源采矿权数量和规模,根据市场需求积极有序投放。此外,《通知》还明确了“净矿”出让的相关要求,对工程建设项目动用的砂石料和非砂石类生产矿山产生的砂石料进行了规范管理,并强调了加强监管和执法的重要性。
自然资源部相关负责人在解读《通知》时表示,结合地方管理实践,一方面应允许企业自用,既降低了企业成本,又减少了占地和环境问题。另一方面多余的砂石料应由政府统一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处置,既可以避免企业为了逐利扩大采挖,也可以通过政府统一管理实现资源利用最大化,扩大砂石供应来源。
多位法律界、矿业界人士认为,《通知》对于规范和完善我国的砂石开采管理具有积极意义,但仍需进一步明确非法采矿行为的司法适用标准。他们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所涉及的非法采矿行为作出立法解释;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或者对什么是非法采矿行为作出司法解释。
马海军等专家提出,在认定非法采矿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将按备案登记的方案或设计进行施工的行为、超生产规模开采的行为、按行政机关许可开采的行为等排除在非法采矿行为之外。同时建议将非法采矿罪的量刑起点调整为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并增加非法开采量超过合法开采量30%以上作为升档处罚的条件。
曹旭升等专家也建议,行政机关应加强矿业专业培训,聘请探矿、选矿、采矿、冶炼、评估、储量评审、测绘、矿法等方面的专家作为专家委员会成员,在认定非法采矿时对有争议的专业性问题由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难以界定的专业性问题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听取专家证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的意见。各地遴选即懂矿又懂法的专家作为陪审员参与涉矿案件的审理,有助于从矿业专业角度准确查明涉矿事实。